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章  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本保險係以一年期以內之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為
  付款方式之輸出交易為承保對象,並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
  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
      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
      匯票到期不付款。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第三國出口供應商或其代理人、任何運送人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授權等有關行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所致之損
      失。
  四、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
      百分之四十九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致之損失。
  五、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之損失。但其未能取
      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者,在承
      兌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所致之損失
      。
  七、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
      所致之損失。
  八、因輸出目的地政府對轉口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所致之損失。
  九、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本保險以輸出匯票金額為保險價額。但輸出匯票金額大於輸出貨物總價
  時,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金額。
  政治危險之保險金額得為保險價額百分之百;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
  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