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事故發生制適用)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
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
    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
    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
    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
    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
    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章   承保及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內】,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
    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
    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
    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
    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
    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
    、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
    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
    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
    ,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
        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
        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
        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
    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
    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
    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
    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
    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四章   一般事項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
險契約。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
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
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
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
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
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
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
予退還。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
    、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
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
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
    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
    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
    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
    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
    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
    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
    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
    不負償還之責。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
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五章   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
    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
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
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
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
金額之比例為限。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
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
    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之適用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
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
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