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
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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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簡化作業,加強便民措施,證人日旅費除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當事
人領款收據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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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法院應發給日費與旅費。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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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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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
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 為避免交通費支給產生疑義,爰明定長途交通工具,如有等位者之支給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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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認為證人、鑑定人到庭必須住宿旅館或第二天仍須出庭者,每日
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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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時,應將其第二聯連同「證人日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一)第一、二聯送總務單位,
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欄所示資料,填
妥日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將金額裝入證人日旅費
現金袋(如格式二),於開庭前將日旅費袋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
員持赴適當處所待發,俟證人於庭訊畢時,書記官、法官即在日旅費
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證人憑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旅
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
不再支給。
格式二:參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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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全銜) 法院 證人日旅費現金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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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 │
│ │
│┌───────┬─────┐ │
││ 項 目 │金 額│ │
│├───────┼─────┤ │
││ 日 費 │ │ │
│├───────┼─────┤ │
││ 交 通 費 │ │ │
│├───────┼─────┤ │
││ 住 宿 費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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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總務單位於支給證人日旅費後,除應將領據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
卷存查外,另檢附證人傳票第二聯與證人日旅費領據第一聯依規定程
序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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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定人日旅費之發給程序,得比照第七、八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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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人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而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作證
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法院請求預借,法院應
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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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主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審核,報請機
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科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
室匯交該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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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人收到前項旅費並到庭作證,經訊問完畢後,由庭務員向總務單
位補辦申請日旅費手續,填寫證人預借日旅費結算表(如格式四)
,由會計室核計應發日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移由總
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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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人收到預借之旅費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
款歸還者,法院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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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鑑定人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促請鑑定人於鑑定前向承
辦單位索取鑑定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五),填明
各欄報經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出納室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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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
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
份,(如格式六),報請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請機關
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送
鑑定人採購取據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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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鑑定費用在新台幣一、000元以下者,得請鑑定人先行墊付,俟
鑑定完畢再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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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證人或鑑定人對於支給之日旅費有異議時,於其將原領之金額及領
據繳回後,由總務單位重新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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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證人自動到庭作證者,法院得斟酌情況比照本要點支給日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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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於法院選用之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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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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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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