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1060000316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
    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
為避免交通費支給產生疑義,爰明定長途交通工具,如有等位者之支給標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