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執行溫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護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
公共安全及衛生,兼顧該地區溫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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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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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行義路地區,指本府依溫泉法公告之行義路溫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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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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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經營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配合產業局之輔導管理:
一、日常服務業之溫泉浴室。
二、與前款結合使用之飲食業,且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
公尺。
三、與第一款結合使用之餐飲業。
四、與第一款結合使用之一般零售業甲組。
前項溫泉產業以溫泉法公布施行前,經產業局列管有案者為限。
未配合輔導或經營第一項以外產業者,由產業局通知各相關機關依法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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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各相關機關辦理之輔導事項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結構及公共安全事項。
二、本府消防局:消防法令規定事項。
三、本府衛生局:溫泉水質及營業衛生事項。
四、本府觀光傳播局:溫泉利用設施安全事項。
五、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水土保持安全事項。
六、產業局:溫泉取供事項。
溫泉產業應填具現況報告書表,向產業局提出後,由該局轉請各相關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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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相關機關應對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輔導情形專案列管,並定期實
施檢查。
前項檢查應作成紀錄,其有違規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
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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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相關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泉管線、溫泉生成池損壞,及溫泉氣井阻塞,經申請產業局核准
者,得依原材料及尺寸修繕,並移除廢棄管線。
二、位於溫泉露頭區範圍外之溫泉氣井損壞,經申請產業局核准者,得
於原井位半徑三公尺範圍內,依原材料及尺寸新設溫泉氣井,並辦
理原井位復舊。其新設之溫泉氣井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者,
應另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溫泉利用設施損壞,經申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或本府觀光傳播局核准
者,得依核准內容修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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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應依第六條之輔導事項每週實施自主檢查,並作
成紀錄,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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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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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於溫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期限屆滿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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