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所屬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
水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頒布之「公共工程防
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成立本府公共工程防災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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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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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等查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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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核小組組織併入「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運作執行,置召
集人一人,由副市長兼任,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事宜,並置副召集
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副秘書長兼任,協助召集人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
核事宜。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查核相關事務。
查核小組置施工安全查核委員(以下簡稱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
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之。
前項查核委員分府內查核委員(兼任領隊)及外聘查核委員。府內查
核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推薦符合「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
業要點」第二點(三)規定具查核委員資格人員派兼之;外聘委員則
由勞委會建置之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遴選之,實
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查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辦理幕僚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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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領隊之任務為指揮整合查核作業程序、齊一安全衛生語言、訂定查核
缺失改善期限、重大缺失改善之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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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
業證書之處分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三)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
(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
主管機關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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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核委員有前點或第八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其服務、推薦或得知之機
關應主動告知查核小組,依規定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通知
勞委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經主管機關自資料庫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
,重行納入資料庫。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
同意者,得重行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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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迴避,並迴避查核其任職機關主辦之工程。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
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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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勞
工安全衛生須知」、勞委會頒布「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
業要點」、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查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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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核小組進行防災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如下:
(一)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之安全衛生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
核紀錄、廠商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核定、安全衛生費
編列及計價情形。
(二)監造單位之安全衛生監督情形、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安全衛生查驗及缺失改善追蹤之
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安全衛生組織、協議組織、施工計畫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訂定及執行情形、施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追蹤、工
地現場施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情形。
工程防災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勞委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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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查核小組每年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
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如標案件數大於三十件得以其為上
限;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
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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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標案查核之選取採隨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擇
取辦理:
(一)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二)本府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三)標案管理系統施工進度為30%至80%以上工程。
(四)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交查之工程。
(五)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六)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七)曾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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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查核小組應依第十一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作業危
害程度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
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
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
人員(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工地負責
人、安全衛生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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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評工程機關應全程配合查核小組之作業,並提供車輛、檢驗、拆
驗及鑑定等行政支援,所需費用由該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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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
,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蹤
,確認改善完成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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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未達六十分者為
丁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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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
懲。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
,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
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丁等者,不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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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評標案之查核結果,經查核小組評分為優等者,得由機關簽報,
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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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查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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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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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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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查核小組應於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半年施工安全衛
生查核結果彙送勞委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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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查核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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