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所屬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管理
    水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頒布之「公共工程防
    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成立本府公共工程防災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等查核事宜。

四、查核小組組織併入「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運作執行,置召
    集人一人,由副市長兼任,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事宜,並置副召集
    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副秘書長兼任,協助召集人綜理公共工程防災查
    核事宜。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查核相關事務。
    查核小組置施工安全查核委員(以下簡稱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
    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之。
    前項查核委員分府內查核委員(兼任領隊)及外聘查核委員。府內查
    核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推薦符合「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
    業要點」第二點(三)規定具查核委員資格人員派兼之;外聘委員則
    由勞委會建置之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遴選之,實
    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查核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辦理幕僚事務
    。

五、領隊之任務為指揮整合查核作業程序、齊一安全衛生語言、訂定查核
    缺失改善期限、重大缺失改善之查證。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
        業證書之處分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除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者。
  (二)原推薦機關撤回推薦者。
  (三)辦理政府採購有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仍在緩起訴期間者。
  (四)查核時未能公正執行職權,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主管機關者
        。
  (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實提送
        主管機關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查核委員有前點或第八點第二項各款情形,其服務、推薦或得知之機
    關應主動告知查核小組,依規定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通知
    勞委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經主管機關自資料庫除名者,於除名之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
    ,重行納入資料庫。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徵得原推薦機關
    同意者,得重行納入。

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迴避,並迴避查核其任職機關主辦之工程。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
        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九、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勞
    工安全衛生須知」、勞委會頒布「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
    業要點」、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查核作業。

十、查核小組進行防災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如下:
  (一)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之安全衛生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
        核紀錄、廠商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核定、安全衛生費
        編列及計價情形。
  (二)監造單位之安全衛生監督情形、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安全衛生查驗及缺失改善追蹤之
        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安全衛生組織、協議組織、施工計畫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訂定及執行情形、施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追蹤、工
        地現場施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情形。
    工程防災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勞委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十一、查核小組每年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
          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如標案件數大於三十件得以其為上
          限;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
          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十二、標案查核之選取採隨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擇
      取辦理:
    (一)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二)本府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三)標案管理系統施工進度為30%至80%以上工程。
    (四)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交查之工程。
    (五)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六)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七)曾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

十三、查核小組應依第十一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作業危
      害程度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
      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
      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
      人員(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工地負責
      人、安全衛生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

十四、受評工程機關應全程配合查核小組之作業,並提供車輛、檢驗、拆
      驗及鑑定等行政支援,所需費用由該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十五、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
      ,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蹤
      ,確認改善完成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該機關。

十六、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未達六十分者為
      丁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七、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
      懲。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
      ,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
      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丁等者,不再適用之。

十八、受評標案之查核結果,經查核小組評分為優等者,得由機關簽報,
      給予獎勵。

十九、查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十、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二十一、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二十二、查核小組應於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半年施工安全衛
        生查核結果彙送勞委會備查。

二十三、查核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