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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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09日

制定依據

1. 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及績效考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096年02月16日
二、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組織及查
    核範圍如下:
  (一)設立機關: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以下簡稱
        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辦理工程採購,得
        專設查核小組或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以下亦簡稱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二)查核小組組織:
        1.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查核事宜,由設
          立機關指定高級職員擔任。
        2.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
          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施工
          安全查核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3.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
          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擔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
          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協辦查核小組業務。
        4.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所設之查核小組辦理公共工程防災查核
          時,得不適用上述查核小組組織規定,惟個案工程查核時,施
          工安全查核委員不得少於所有查核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三)施工安全查核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之大專以上理工科
          系所畢業現職人員,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之公共工程防災查核訓練合格。
        2.行政院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之現任或曾任土木工程、工業工程職組之現職人員,並具甲
          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訓練合格。
        3.在工地擔任安全衛生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
        4.大專校院土木、營建等相關系所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
          教授,並具施工安全專長。
  (四)查核小組之任務,為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查核,其查核工
        程之範圍如下:
        1.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
          機關辦理之工程。
        2.行政院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工程主辦
          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且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