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及交通部訂頒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以下簡稱發給原則)第六點
    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得依本
    要點發給獎勵金。
    前項所稱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包括直接執行人員、共同作業人員
    及其他配合人員。
    直接執行人員指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處理、裁罰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人員;共同作業人員指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
    及督考等人員;其他配合人員指協助執行上開事項之人員。
    第一項經費來源,由本局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編列獎勵金之總額不得
    超過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
    放決算數之平均數。

三、本局獎勵金應按工作績效核實發給,依交通執法、交通疏導、交通事
    故處理及鑑定等勤(業)務執行比重,據以核發獎勵金,並以各項交
    通工作與各直轄市執行成效評比名次、民眾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滿意
    度調查等作為績效指標衡量基準,其評估項目及指標值由本局視本市
    交通政策及環境變動另訂定之,每年檢討調整,績效評核結果,各項
    目標值達成率之權重百分比總和未達百分之八十五者,等比例減發次
    年度每月獎勵金分配數。

四、獎勵金每月應依下列規定分配支領:
    (一)直接執行(勤務)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五,含外勤員警及交通
          助理人員等。
    (二)直接執行(業務)人員、共同作業人員及其他配合人員分配百
          分之二十五。含本局所屬各分局、大隊、隊等參與人員,其分
          配比例如下:
          1.勤務執行機關直接執行人員分配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各派出
            所、警備隊、交通分隊之主管以百分之四十為限、副主管以
            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餘分配交通業務承《協》辦人員)。
          2.勤務監督執行機關分配百分之四十。
           (1)直接執行人員分配百分之六十(其中主官占百分之十一、
              交通業務副主官占百分之九、非業務副主官占百分之七、
              餘分配交通業務組)。
           (2)共同作業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勤務督導考核占百
              分之六十、勤務指揮管制占百分之四十)。
           (3)其他配合人員分配百分之十五(其中會計、人事各占百分
              之三十,資訊、後勤、秘書、出納各占百分之十)。
          3.公有拖吊分隊配合執行拖吊、車輛保管之相關人員分配百分
            之五。
          4.業務規劃機關相關作業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十(含各項交通疏
            導、執法、安全宣導、事故處理分析研判、慢車行人及道路
            障礙案件裁罰、道路障礙清除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等作業人
            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五、第四點第一款直接執行(勤務)人員,依當月份執行第三點績效指標
    點數(含勤務及執法點數)核發獎勵金。前揭配點項目及配點額度由
    本局視本市交通環境狀況訂定。
    第四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各執行機關支領獎勵金之金額,依該機
    關前項人員當月實際執行點數占本局總執行點數之比例分配獎勵金。
    第四點第二款之人員支給獎勵金,由各該機關視各員處理此類業務量
    之輕重及出力程度之多寡,訂定公平合理之分配基準,報本局核備後
    實施。

六、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作業之直接執行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四
    千元範圍內支給;共同作業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其支給數額以不超過
    直接執行人員之百分之八十支給;其他配合人員以不超過直接執行人
    員百分之五十支給。
    前項獎勵金之發放,應落實獎從下起原則,不得平均分配。

七、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同一事由已依其他規定支領同性質獎金
    者,不得同時支領本獎勵金。

八、支領獎勵金人員,如有請假、曠職(工)、受懲戒處分及因處理交通
    安全案件(含違反勤務、業務規定及交通違規舉發錯誤等)受行政處
    分者,依下列基準扣(減)發獎勵金:
    (一)新進、職務異動及離職人員,依當月實際在職日數比例支領。
          第四點第一款之人員,當月份同於本局各單位異動者,由新職
          單位合併執行點數統一報領,新職單位無點數者,由原職單位
          報領,得免予扣減獎勵金。
    (二)連續請假日數超過七日者(含例假日),第八日起扣減獎勵金
          。
    (三)曠職(工)或受懲戒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
          者,自停職當月起,不發給獎勵金。
    (四)因處理交通安全案件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
          分之二十;申誡二次(含累積數)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
          百分之五十;記過(含累積數)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記大過(含累積數)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及次二個月獎勵
          金。
    上揭處分,以獎懲命令發布當月為準。

九、獎勵金之分配支領,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底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分
    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