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臺北市機車排氣
檢驗站〈以下簡稱檢驗站〉之檢驗服務品質,並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
情節重大情事,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訂定本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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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認定原則所列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分為勸導項目(如附表 1)
及記點項目(如附表 2),違反勸導項目一項記「警告一次」,累計
三次警告即記缺點一次,違反記點項目一項記「缺點一次」,一年內
累計缺點五次(含)之檢驗站,得停止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受停止
檢驗業務之處分達三次,則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本局得廢止其機車
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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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累計違規次數之認定期間,以每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止計算;另相同
違規項目若在同一年度重複發生者,則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如違反
勸導項目,遭列記一次警告者,在同一年度內再次違反同項違規項目
,則加重處分列記為二次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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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本局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檢驗站,應停止辦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業務,經廢止之檢驗站,如欲再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
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作業原則」,重新提出籌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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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認定原則如有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辦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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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認定原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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