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北市環一字第1033483 7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103年10月1日起實施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臺北市機車排氣
    檢驗站〈以下簡稱檢驗站〉之檢驗服務品質,並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
    情節重大情事,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訂定本認定原則
    。

二、本認定原則所列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分為勸導項目(如附表 1)
    及記點項目(如附表 2),違反勸導項目一項記「警告一次」,累計
    三次警告即記缺點一次,違反記點項目一項記「缺點一次」,一年內
    累計缺點五次(含)之檢驗站,得停止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受停止
    檢驗業務之處分達三次,則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本局得廢止其機車
    排氣檢驗站認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