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降低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道
路施工期間對交通造成之衝擊,並維持交通之安全及順暢,特訂定本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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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
1.辦理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幕僚工作。
2.督導下列事項之調整、設置及復舊事宜:
(1)公車站位、站牌或候車亭。
(2)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安全設施。
3.督導公告及宣導事宜:
(1)公車改道。
(2)停車設施之變更或廢止。
(二)本府工務局:查處領有建築執照之新建工程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
共安全之行為。
(三)本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查處縣道(不含人行道)復舊不實及核
處市區道路、鄉道(不含人行道)復舊不實等違規行為。
(四)本府水利局:管理及查處防汛道路復舊不實等違規行為。
(五)本府警察局:查察未經或未按核定交通維持計畫之施工行為,及
取締工程施作中施工機具、車輛違規停放或占用車道之行為。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處施工期間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致影響
交通順暢及安全之行為與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
(七)本市各區公所:協助管理及查察市區道路、鄉道與本市轄內人行
道復舊不實等違規行為。
管理查處市區內省道(不含人行道)復舊不實等違規行為,則由其路
權管理機關執行之。
路權管理機關及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負責受理權責範圍內之交
通維持計畫之申請、審查。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執行機關,如有路權管理機關變動之情形,應以
變動後之路權管理機關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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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道路: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銑刨加鋪或占用道路
施作工程。
(二)使用道路者: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銑刨加鋪或占用道
路施作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單位)。
(三)施工期間:指工程契約所載契約工期或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可工
期。
(四)占用道路施作:單方向未能留設三點五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
或施工時間達半日以上之道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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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一個月前,依送審範圍(附表一至附
表四)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
機關申請審查。
前項工程須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後,始得施工。但緊
急性搶修工程不在此限。
使用道路者未依送審範圍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至審查權責單位審查並
核定者,將由道安會報或審查權責單位勒令停工;如半年內連續 2次
發生此類情形,道安會報得要求使用道路者致道安大會進行專案檢討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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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第一項申請如有圖說或書表不符規定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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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道路者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審查核定後,除應將相關文件副本檢送
轄區警察分局、本市區公所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實際動工日三日前,將動工日期通知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報、路權管理機關、轄區警察分局、本市區公所、工區範圍內里
辦公處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於竣工後五日內通報竣工日期
。
(二)交通維持計畫如為路權管理機關所核定,其施工期間為十日至三
十日者,路權管理機關應於施工前十日另報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
導會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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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道路者應落實自主管理,自行檢視已施工之交通維持設施設置情
形,如有違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應立即改正,並於改正後十日內
將改正情形函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備查;本
府交通局或路權管理機關應就審查通過內容進行查證並提報本市道路
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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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道路者於施工期間,基於交通安全與順暢之考量,須變更交通維
持計畫內容時,應邀集有關機關或單位(轄區警察分局、本市區公所
、里辦公處、路權管理機關、原核定機關、其他機關或單位等)進行
現場會勘,並將會勘紀錄及變更情形報原核定機關或單位備查。
如遇緊急災變狀況,使用道路者應立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及路權管理
機關,並逕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如有必要,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會勘
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
如經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查核認定交通維持措
施須變更者,得要求使用道路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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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機關或單位如發現使用道路者於施工期間有違反交通維持計畫或
異常狀況者,除逕依相關法令處理外,並應通知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
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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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本規定者,由各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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