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道路: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銑刨加鋪或占用道路
施作工程。
(二)使用道路者: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銑刨加鋪或占用道
路施作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單位)。
(三)施工期間:指工程契約所載契約工期或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可工
期。
(四)占用道路施作:單方向未能留設三點五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
或施工時間達半日以上之道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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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一個月前,依送審範圍(附表一至附
表四)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
機關申請審查。
前項工程須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後,始得施工。但緊
急性搶修工程不在此限。
使用道路者未依送審範圍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至審查權責單位審查並
核定者,將由道安會報或審查權責單位勒令停工;如半年內連續 2次
發生此類情形,道安會報得要求使用道路者致道安大會進行專案檢討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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