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內政部90年10月 8日台(九十)台內消字第 9063044號函送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
事項」。
(二)內政部93年 7月12日內授消字第0930091320號函送之「各級政府
辦理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書表格式注意事項」。
|
二、目的:
為強化災害預防及相關措施,有效執行災害防救,提昇市民災害應變
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三、災害範圍:
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火災、
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
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由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災害。
|
四、權責劃分:
本市各種災害業務主管單位之權責劃分,依「本市各種災害主管單位
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如附件 1)。
|
五、作業方式:
(一)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災害業務主管單位應即陳報市長成立
災害應變中心,並通報相關編組單位進駐作業。
(二)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各參與編組單位應即派員進駐,同時於內
部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以執行災害應變中心所交付之任務,或逕
依權責執行其業務範圍內有關之災害處理事項。
(三)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由各該災害業務主管單位視實際需要
提出應劃定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令其離去之管制區域範圍並
提出討論,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審酌地區特性、災害發生可預
見或實際狀況,發布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令其離去之處分(
以下簡稱本處分)。
(四)本處分經發布後,由災害應變中心公告(如附件 2),因狀況異
動有補充再為處分或撤銷時亦同;其公告方式除於劃定區域範圍
明顯處張貼外;並得採行下列方式:
1.於本府之公告欄張貼公告。
2.刊登新聞紙。
3.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
4.於劃定區域範圍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
(五)對違反本處分者,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本市警察局
、各區公所、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及災害業務主管單位以言詞或
開具勸導通知書(如附件 3)進行勸導,經勸導不從時則進行舉
發(如附件 4)。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
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六)勸導通知書開具後得要求當事人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提出說
明,未提出說明者視為不服勸導,應即將勸導通知書送災害應變
中心,由災害業務主管單位作成處分書(如附件 5)予以裁罰。
|
六、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其製發由本市消防局
為之。但執行公務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得持公務識
別證或身分證明文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
|
七、執行本處分所需之通行證、勸導通知書、處分書及強制執行移送書(
如附件 6)等表格,由本市消防局統一印製,所需經費於本府災害預
備金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