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共同遵守之衛生事項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
  員個人衛生工作,並將其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衛生局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舉辦之訓練課
  程,經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明者始得擔任之;服務期間每二年應參加四小
  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處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局稽查、抽驗營
  業場所之衛生作業及紀錄。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得公布之。

  各種營業場所應共同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用水之水
      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供水系統每半年應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並作成紀錄備查。
  二、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流通,密閉空間應有空調設備,使用中央
      空調者,其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作成紀
      錄備查。
  三、營業場所應有適當採光或照明,並維護環境整潔衛生,公共區域應
      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有效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
  五、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
      逾有效期限。
  六、營業場所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但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設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經消毒之
          毛巾;並應隨時補充及修復。
    (四)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應隨時保持清潔、通風,經常消毒、除臭,定時填寫清潔紀錄
          表備查。
  七、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被污染之虞者,應
      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必要之處置。
  八、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規定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方法為之。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從業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置於營業場所內供查核。
  三、發現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
      者,應即暫停從業;接受治療後,不具傳染力或持有醫師證明者,
      始得從業。
  四、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衛生局得依傳
      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潔淨之工作服裝。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次數由衛生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