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第十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
  第十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至五款、第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七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