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為辦理本縣公立、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與殯葬
  行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除殯葬管
  理條例及其他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除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檢附之文件報本府申請核准外,申請之殯葬設施其用地不合土地分
  區管制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屬都市土地者,應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並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其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
  估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現場勘
  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
  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禮廳及靈堂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
  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得不受其地點
  距離之限制: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殯葬設施位於山地鄉或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一百公尺。

  位於山地鄉之公立公墓,依其人文及習俗,得免設置骨灰(骸)存放設
  施、服務中心及照明設備等應有設施。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核准啟用:
  一、核准函。
  二、使用執照。
  三、現場照片。
  四、建築物核准圖說。
  五、室內裝修許可證(無裝修者免附)。
  六、使用管理辦法。
  殯葬設施申請啟用審查表,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法規,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
  ,報經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
  、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
  符合前項條件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
  關不得拒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
  理公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該管公所轉報本府備查,並應接受公所及本府派員檢查。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及救濟基準依南投縣墳墓遷葬補償費
  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
  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
  金。

  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
  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資料檢送本府處理。

  (刪除)。

  (刪除)。

  設置殯葬設施其應有設施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公共衛生設備至少一處以上,且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二、停車場:
    (一)公墓部分,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五十個墓基
          應增二格停車位。
    (二)殯儀館、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與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都
          市計畫範圍內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
          ,每增二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非都市土地樓地板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三百五十平方公
          尺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三)火化場部分: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五格停車位。
    (四)其他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停車空間如不足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辦理。

  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場所規劃為骨灰拋灑或植存實施區域。
  前項場所之選定應檢附相關資料報府依規劃定之。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骨灰拋灑或植存方式說明書。
  五、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同意書。
  六、其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以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為限。

  辦理殯葬事宜,需使用道路搭棚者,當事人應擬具使用計畫向當地警察
  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及使用時間。
  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間終止前回復原狀。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