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登山活動之管理,減少山域意外事故發生
,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進入本縣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
    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縣行政轄區內之山域,且經本縣公告列入
    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進入本縣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許可:登山活動應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
    作業規定或相關法令申請許可者,應依法令申請許可。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
    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
三、禁止進入未開放之山域步道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
    不在此限。
四、登山活動安全係屬自身責任,行前個人須掌握路線行程步道路況,本
    身體能、技能以及健康狀態,據以規劃嚴密的登山計畫,並依路線行
    程攜帶所需裝備器材。
五、登山活動前或進入山區期間,應隨時注意氣象資料及變化,並能因應
    當時環境以及體能變化而採取安全行動。
六、登山步道內常有毒蛇、毒蟲及猛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
    峻,常有落石崩塌危險,申請進入隊伍及人員務必注意安全,避免意
    外發生。

進入本縣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如衛星定位儀、可定位之智慧型手機或其他具
    定位功能等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如衛星電話、可通話之手機、無線電或可
    對外通訊等設備)。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應由領隊帶領之,並依登山路線難易
度,由領隊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另行公
告。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
術員證照。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發生
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
災害性天氣特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動,並以書面傳真或電話
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措施指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即通知於特殊管制山域之
登山客撤離或依現地情況緊急就地避難,必要時連絡留守人員或緊急聯絡
人。
第一項公告禁止期間內,已取得許可者,入山或入園機關不得准許入山或
入園。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與第六條規定及未遵行第
七條第二項之措施撤離或避難者,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
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涉及相
關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從事登山活動者於接獲第七條第二項之通知而未撤離下山,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登山活動
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第五條規定應攜帶之定位器材與通信設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
以書面命其負擔。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
    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徵調、委任或僱用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本府實際支付者計算
    之。
三、本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
    、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
    及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負擔搜救所須費用以投保之登山綜合保險核定之搜救費用為上限。但違反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可歸責於
當事者,由當事者全額負擔前項規定之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