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毀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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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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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
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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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
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
證專案報其上級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
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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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及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分
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
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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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房屋及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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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級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
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其上級機關(單位)依照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本府轉請
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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