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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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之三及行政院核定之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申請
容積獎勵之審議與強化審查效率與品質,避免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行為
對產業園區及周邊環境造成負面影響,提供審查人員審核之依據,特
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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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業園區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受理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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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各類用地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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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製造業。
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
賣批發業。
4.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5.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
信業。
6.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
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7.污染整治業。
8.具中央工廠性質洗衣業。
(二)產業用地(一)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1.辦公室。
2.倉庫。
3.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4.環境保護設施。
5.單身員工宿舍。
6.員工餐廳。
7.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三)產業用地(一)(容積獎勵):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之三及行政院核定之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申請
容積獎勵之產業用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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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地變更規劃審查程序包含行政初審及專業複審作業。(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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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為專業複審作業需要,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以下簡稱
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成立臺南市政府產業園區用地變更
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核作業相
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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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變更規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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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申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以下簡稱用地變更更規劃),應
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告受理事項,檢送申請文件至受理機關
,並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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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
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規定,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如附件
二):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事業計畫。
(四)切結書。(如附件三)
(五)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六)基地附近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
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內容包含相鄰工廠、學校
、醫院、社區、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氣)站、道路、
市場、消防隊及其他相關設施。
(七)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達成協議者,須提出與社區內相
鄰之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八)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供水、供
電及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污水處理之文件。
(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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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第三款事業計畫,應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如附件四)
(一)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用地變更規劃後之用途。
(三)用地變更規劃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
(四)用地變更規劃後對該地區或該產業園區價值提升之貢獻。
(五)土地、建築物使用計畫及依變更規劃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
定興闢之公共設施及綠帶之土地取得、設置與管理維護計畫。
(六)細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配置、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建築
物內部佈置、交通及停車規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
圖。
(七)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與改善計畫,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
、景觀、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
棄物處理。
(八)財務計畫,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
(九)預計開發進度,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期進度表。
(十)預期效益,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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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初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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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理機關應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繳交項目與用地變更規劃事業
計畫內容之齊備性。
前項審查作業,受理機關應填具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如附
件五)與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如附件六),必要時得邀集
有關機關召開文件初審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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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其內容有缺漏或未繳納審查費者,本府得命
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以一次三
十日為限。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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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本府應辦理實地勘查。
實地勘查時,應會同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本府有關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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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實地勘查作業完成後,由受理機關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
表(如附件七),進行審查作業,提出初審意見,並依審查結果填
具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如附件八)。
行政初審結果不通過者,本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將意見送
審查小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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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初審完成後,本府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基
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舉辦公開說明會。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
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
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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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應於收到前點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公開說明
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
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公開於該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理
機關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通知地方有關機關、產業園區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里長及依前點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應於前項說明會後十五日內,填具用地變更計畫豎立說明牌
紀錄表(如附件九)及用地變更計畫說明會辦理紀錄表(如附件十
),並檢附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
受理機關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資料內容填具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
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如附件十一),並彙整利害關係人意見
表,填具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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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未依前二點規定辦理豎立說明牌、公開說明會等程序,本府
得限期重新辦理,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重新辦理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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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業複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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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計收回饋金比率、容積獎勵項目與
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並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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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理機關應彙整下列文件,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並填具用地變更計
畫審查委員紀錄表(如附件十三):
(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文件。
(二)用地變更計畫申請文件審查表。
(三)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審查表。
(四)用地變更計畫實地勘查紀錄表。
(五)用地變更計畫實質審查表。
(六)用地變更計畫公開說明會辦理成果程序審查表。
(七)用地變更計畫民眾陳情意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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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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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用地變更後,申請基地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
三及行政院核定之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申請取得之容
積獎勵,加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
過法定容積率之一點五倍。
前項申請人申請取得之容積獎勵,新增投資獎勵項目之辦理得獎勵
上限為法定容積率之百分之十五,能源管理獎勵項目之辦理獎勵上
限為法定容積率之百分之五,捐贈產業空間及繳納回饋金獎勵項目
之辦理得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含捐贈產業空間)
。申請取得能源管理、捐贈產業空間及繳納回饋金獎勵容積者,應
於取得新增投資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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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產業用地(一)供與工業生產直接使用,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之行
業使用,並得併供附屬設施使用。但不得與其他行業於同一建築物
內混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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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產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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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屬產業政策指定之新興產業類別者,本
府得核准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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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明顯屬當地相關產業聚落項目,或其
開發規模具形成產業聚落機會者,本府得核准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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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用地變更後之產業類型屬於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水、土壤、
噪音、空氣污染之產業者,應提出變更規劃之影響報告及改善計
畫,如仍有不能改善之虞,應禁止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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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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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依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准園區用地變更規
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納回饋金,回饋金之繳納得一次或
分期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採一次繳納者,回饋金總額=以繳納回饋金獲取之容
積獎勵樓地板面積(廠房更新興建部分之查估市價—廠房
更新興建部分成本之查估市價)÷ 1.2;本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自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饋金繳交;必要時
,得展延繳交回饋金之期限。
(二)申請人依行政院核定之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採
分期繳納者,回饋金總額=以繳納回饋金獲取之容積獎勵樓
地板面積(廠房更新興建部分之查估市價 -廠房更新興建
部分成本之查估市價);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
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回饋金繳交(回饋金之百分之
十);必要時,得展延繳納回饋金之期限。第二期回饋金(
回饋金之百分之二十)於本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前繳交,
第三~十二期回饋金(每期為回饋金之百分之七)於使用執
照核發當年度之次年起相當日前繳交(繳款期限如遇例假日
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三)申請人未依第一款與第二款各期應繳納時間內完成回饋金繳
交者,應依遲繳天數計收利息,所計收之利息依法定利息計
算之。
依前項第二款採分期繳納之回饋金,倘申請人於回饋金全額繳納
完成前,有將本方案獲取之容積增量建物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之需
求,應將剩餘之回饋金與依前項第三款應計收之利息一次繳納完
畢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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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嗣後如經查明申請人係以偽造或變造
之文件申請者,本府應撤銷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
,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倘未履行其負擔、無正當理由
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
者,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呈報本府,本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如廠商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核准,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
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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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規範實施後,尚未完成受理程序者,應依本規範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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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規範為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審查(容積獎勵案適用)之指導
原則,有未盡事項,以審查小組之決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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