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增進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議員及里長之福利,並發揮其互助精神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議員福利互助,以高雄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由其總務組為主辦單位
  ;里長福利互助,以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
  位。

  本自治條例所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以
  在臺灣或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負擔部分:以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算,由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次撥入專戶,如有不足依照預算程序辦
      理。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以下簡稱互助金):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
      一百五十元,由參加互助機關出納及會計單位,自互助人每月應領
      之款項予以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繳專戶,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
      份送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福利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分別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互助人本人、父母
      、配偶或撫養之子女全額給付。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二、殘障互助:互助人全殘廢者,新臺幣三十萬元;半殘廢者,新臺幣
      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新臺幣八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互助人父母、配偶死
      亡者,新臺幣八萬元;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無職業
  而仍在學,經立案之學校證明,或經公立醫院證明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謀
  生活且必須依賴互助人撫養者。

  本市議員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本自治條例之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補助費無前條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依前項第二款領取之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剩餘歸屬市
  庫。

  本市議員及里長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
  一份送主管機關,一份自存,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互助人參加或退出互助,應以其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
  之互助金,應按全月扣繳。

  互助人發生停職、徵召服役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
      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應
      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追溯自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互助人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
      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就全體互助人自行
  負擔金額之剩餘款請求平均分配退還。但以互助人繳納之互助金為限。
  互助人於任期中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申請互助補助費,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經
  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以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公、私立醫療
  院所就醫為限。
  因車禍、急病等緊急傷病,於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急救
  治療者,得給付其三日內之醫療費用,不受前項之限制;如確因病情嚴
  重,情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者,並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病房費每日為新臺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
  伙食、冷暖氣、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營養藥品、雜品、電話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型、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三、已享有免費或減免之醫療項目及費用。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殘障,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參加
  互助前已殘障者,不得申請殘障互助補助費。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事實時,互助費以兄弟姊
  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事實時,互助補
  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
  助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者,應於六個月內申請。
  前項期間除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應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外,其他互助補助
  ,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逾期不得再申請補助。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日起二個月
  內申請補發。

  參加互助機關對互助人之互助金,未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時,互助人申
  請之互助補助費,應俟其互助金解繳後發給。

  福利互助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得提
  存定期存款,所有經費及孳息全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
  途。

  互助補助費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者,除追繳已給付之互助補助費外,如涉有刑責應移送法辦。
  前項互助補助費審核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予議處。如涉有刑責
  並應移送法辦。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