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漁筏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8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市漁筏及保障漁筏業者生命
  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漁筏管理,除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漁筏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釋義如左:
  一、漁筏:以耐衝擊之塑膠管、玻璃纖維、高發泡或竹、木等材質所造
      在沿海岸從事漁撈作業之筏。
  二、沿海岸:指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
  三、動力漁筏:指具有動力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不具動力之漁筏。
  五、全長:指漁筏兩端之水平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六、筏管數量: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單位為支。
  七、筏寬: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漁筏不得在軍事管制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水道及港區內作業。

  漁筏建造時,由所有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動工;變更設計時
  亦同。

  漁筏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其申請檢查期限如左:
  一、特別檢查:應於漁筏建造或變更設計時施行之。
  二、定期檢查:應於特別檢查後,按漁筏執照上所載日期,每屆滿三年
      之前後各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請之。
  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管理機關應於漁筏執照檢查紀錄欄簽署或
  註明之。

  漁筏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天內,申請變
  更登記。

  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漁筏執照,不得航行。

  漁筏之規模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一、層數:一層。
  二、筏長:十公尺。
  三、筏寬:二公尺。
  四、馬力:九十匹。

  漁筏應備有左列安全配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
  二、漁筏在夜間航行或作業,應裝置白燈一盞。
  三、號笛或哨笛一具。

  漁筏應由管理機關編定統一編號及漁筏名稱,以資識別。有駕駛棚者,
  應在駕駛棚兩側標明統一編號及漁筏名稱;無駕駛棚者,應將統一編號
  標示於筏首兩側,以十公分以上字體用鮮明油漆髹漆標示。

  漁筏檢查合格後,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漁筏及其配備
  與漁筏執照記載不符時,應通知限期改正。

  漁筏申請檢查、換發或補發漁筏執照,免繳費用。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有關規定處理外,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管理機關或港檢單位得停止其航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漁筏,應於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檢查,逾期
  並經管理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仍未依規定申請檢查者,禁止出海。

  有關漁筏執照核發、變更及註銷之申請手續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管理機
  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