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調  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居所均在
  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企業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消費關係發生在地在本市者。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者。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
  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
  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共他人使用;發現有
  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