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
  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之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中央訂定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
      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規定。
  二、一般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限制。

  本府得公告禁止爆竹煙火施放之種類。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爆炸音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
  一、每日上午七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依民俗需燃放爆竹煙火之年節期間、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
  不受前項限制。

  本縣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經公告劃定之本縣各自然保留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尖山發電廠。
  三、造林區、防風林區。
  四、水源管制區。
  五、其他經政府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民俗節慶或廟會活動如需施放爆竹煙火,不得違反第八條之規定,並應
  具備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爆竹煙火應注意風向、風力之影響。
  二、施放現場之爆竹煙火應放置於容器內或包裝妥適。
  前項爆竹煙火施放量,如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列
  管制量以上時,並應增加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現場應至少備有滅火器二支,並視施放規模增設滅火器具,施
      放爆竹煙火前應於施放區四周灑水,保持地面潮濕。
  二、爆竹煙火施放區應設置警戒線及現場警戒人員,管制人員進出。
  三、工作人員施放爆竹煙火時應著防護裝備。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時間、地區及方式,
  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煙火目的、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之。

  違反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