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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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用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營業
許可,或視情節命停止其營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逾越第六條劃定之範圍、區位與時間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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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器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註冊發照而擅自使用者。
二、承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酒後駕駛者。
四、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使用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於六個月內有前項各款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其
營業或使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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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競賽活動之活動舉辦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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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註銷其籌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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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水上遊憩活動人員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制止、命改正或停止其活動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水上遊憩活動肇事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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