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村(里)為表達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宣導政令,促進地方
  自治建設,得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各村(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
  時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後與他村(里)合
  併舉行。
  前項會議開會地點以不超出該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為原則。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討論事項以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
  範圍。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
  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