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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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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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為表達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宣導政令,促進地方
自治建設,得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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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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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各村(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
時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後與他村(里)合
併舉行。
前項會議開會地點以不超出該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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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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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討論事項以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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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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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
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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