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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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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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為表達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宣導政令,促進地方
自治建設,得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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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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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各村(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
時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後與他村(里)合
併舉行。
前項會議開會地點以不超出該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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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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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討論事項以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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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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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
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議決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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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村(里)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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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宣導事項。
七、表彰事項。
八、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公共衛
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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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以村(里)長為主席,但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召開者,以鄉(鎮、市)公所指派之適當人員召集之,並由出席村(
里)民於會議前推舉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開會時間以九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宣布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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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村(里)住戶十分之一以
上書面向村(里)長請求時召開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村(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鄉(鎮、
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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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集鄰長舉行預備會議,得
邀請選區內民意代表、村(里)服務小組、社區發展協會等人員參加,
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
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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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
送達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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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
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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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表出席,
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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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應有總戶數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
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
,主席應宣告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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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
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
以上之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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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
編排之,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既依規定訂定後,於召開時如需更改亦應由鄉(鎮、市)
公所視實際需要辦理。
前項開會日程排定後應報請本府備查。並邀請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及有關
單位派員列席,受邀單位應予配合辦理。若指派人員無故不到者,應由
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
查明,並由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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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詢問及答復。
七、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大會開始前,應先報
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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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需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
村(里)宣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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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六、表彰事項。
七、報告事項。
八、宣導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
(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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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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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
發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政
府及相關單位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
案人。
四、本府及各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
復各鄉(鎮、市)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對於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負責督導查核決
議案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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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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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
往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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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
會費、由本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
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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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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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召開外,村(里)長得視實際需要
召集村(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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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除為依第十六條規定召開者外,村(里
)辦公處應於開會十五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間、地點連同座談提綱報
請鄉(鎮、市)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日前?同開會通知單送與會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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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建設座談會之範圍如下:
一、村(里)基曾建設之建議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事項。
五、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前項座談會之紀錄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對於建議事項鄉(鎮、
市)公所得採納辦理或報請相關機關採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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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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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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