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玉里鎮(以下簡稱本鎮)公
立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規費法第八條及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鎮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除法律或上級政府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指由本所設置、經營及管理之公墓、火
化場及納骨堂。
本自治條例所稱死亡者非本鎮居民,指死亡者死亡時未設籍本鎮。
第一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二章 公墓使用與收費
|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
使用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
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使用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
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
質條件特殊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公墓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報經花蓮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
公墓墓基使用年限最長十五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
使用公墓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埋
葬前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並繳納使用費: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埋葬屍體:死亡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四、埋藏骨灰: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
使用公墓,每一墓基使用費以新臺幣三萬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每一墓基以新臺幣六萬元計收。
埋藏骨灰每一骨灰盒(罐)使用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
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
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公墓,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前項
第五款規定者費用減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埋葬前檢同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
|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
,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公墓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
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於起掘完成後應將墓基無償交還本所。
|
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由本所負責焚燬清理,每一墓基以新臺幣二千元
計收。
|
第三章 火化場使用與收費
|
火化場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
使用火化場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火化
前向本所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
火化場設施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火化屍體:每具遺體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
新臺幣八千元計收。
二、火化骨骸、醫院廢棄之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每具以新臺幣一千
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
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火化場設施,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松浦火化場周邊居民。
七、原住民。
前項第六款所稱周邊居民,指設籍本鎮福音社區之居民。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
折計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化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
|
第四章 納骨堂使用與收費
|
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
使用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應由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
請存放骨灰(骸)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申請使用納骨堂,不得轉讓或販售。
|
本鎮長良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二、第二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九千元計收。
三、第三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四、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四萬三千元計收,但夫妻雙方死
亡時均未設籍本鎮以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五、地下室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本鎮松浦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小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二、大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長良及福音社區之居民。
七、原住民。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五
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折計收。
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減免費用,以分別使用長良納骨堂及松浦納骨堂為
限。
長良納骨堂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夫妻之一方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進堂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申請。
|
使用納骨堂進堂後如需更換櫃位,應事先申請,並補足差價,如原繳使
用費較高時,不得要求退費。
|
提領存放本鎮納骨堂內之骨灰罈(罐),應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不得要
求退費。再寄存時須重新辦理申請並繳交費用。
|
本鎮納骨堂櫃位得以在本國設有戶籍者之名義申請預購。
前項預購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轉讓、販售或要求退費。
|
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暫時存放,其收費標準每月一千五百元。
前項暫時存放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退費。
第一項收費自進堂使用之月起算,始月及末月未滿一月均以一月計。
第一項暫時存放期滿,申請使用人應向本所申請提領骨灰罈(罐),不
為提領時或已無遺族者,本所得依規定為骨灰拋灑、植存或以其他方式
處理之。
依第一項申請暫時存放並已繳費使用,申請變更為非暫時存放寄存者,
應依第二十條規定繳費。
|
第五章 附則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申請使用本鎮納骨堂者,其使用管理費自本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後免繳。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應繳納之使用管理費,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外,本所並得依規定為骨灰拋灑、植
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