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玉里鎮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0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玉里鎮(以下簡稱本鎮)公
  立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規費法第八條及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鎮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除法律或上級政府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指由本所設置、經營及管理之公墓、火
  化場及納骨堂。
  本自治條例所稱死亡者非本鎮居民,指死亡者死亡時未設籍本鎮。
  第一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章   公墓使用與收費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使用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
  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使用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
  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
  質條件特殊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公墓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報經花蓮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公墓墓基使用年限最長十五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使用公墓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埋
  葬前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並繳納使用費: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埋葬屍體:死亡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四、埋藏骨灰: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使用公墓,每一墓基使用費以新臺幣三萬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每一墓基以新臺幣六萬元計收。
  埋藏骨灰每一骨灰盒(罐)使用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
  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公墓,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前項
  第五款規定者費用減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埋葬前檢同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
  ,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公墓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
  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於起掘完成後應將墓基無償交還本所。

  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由本所負責焚燬清理,每一墓基以新臺幣二千元
  計收。

第三章   火化場使用與收費
  火化場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使用火化場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於火化
  前向本所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火化場設施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火化屍體:每具遺體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
      新臺幣八千元計收。
  二、火化骨骸、醫院廢棄之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每具以新臺幣一千
      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死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火化場設施,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松浦火化場周邊居民。
  七、原住民。
  前項第六款所稱周邊居民,指設籍本鎮福音社區之居民。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
  折計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化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

第四章   納骨堂使用與收費
  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核
  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為限。

  使用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應由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
  請存放骨灰(骸)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繳納之
  使用費退還九成。
  申請使用納骨堂,不得轉讓或販售。

  本鎮長良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二、第二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九千元計收。
  三、第三樓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四、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四萬三千元計收,但夫妻雙方死
      亡時均未設籍本鎮以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元計收。
  五、地下室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居民
      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本鎮松浦納骨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小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計收。
  二、大型納骨櫃壹櫃使用費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計收;但死亡者非本鎮
      居民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減免費用:
  一、設籍或駐防鎮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
      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本鎮列冊有案之第一、二款低收入戶。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本所辦理葬埋者。
  四、無名屍。
  五、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或列冊有案之第三款低收
      入戶者。
  六、設籍本鎮長良及福音社區之居民。
  七、原住民。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費用全免,符合第五
  款規定者費用減半,符合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費用八折計收。
  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減免費用,以分別使用長良納骨堂及松浦納骨堂為
  限。
  長良納骨堂第四樓夫妻式納骨櫃,夫妻之一方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進堂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申請。

  使用納骨堂進堂後如需更換櫃位,應事先申請,並補足差價,如原繳使
  用費較高時,不得要求退費。

  提領存放本鎮納骨堂內之骨灰罈(罐),應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不得要
  求退費。再寄存時須重新辦理申請並繳交費用。

  本鎮納骨堂櫃位得以在本國設有戶籍者之名義申請預購。
  前項預購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轉讓、販售或要求退費。

  本鎮納骨堂得申請暫時存放,其收費標準每月一千五百元。
  前項暫時存放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須一次繳清費用,並不得退費。
  第一項收費自進堂使用之月起算,始月及末月未滿一月均以一月計。
  第一項暫時存放期滿,申請使用人應向本所申請提領骨灰罈(罐),不
  為提領時或已無遺族者,本所得依規定為骨灰拋灑、植存或以其他方式
  處理之。
  依第一項申請暫時存放並已繳費使用,申請變更為非暫時存放寄存者,
  應依第二十條規定繳費。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申請使用本鎮納骨堂者,其使用管理費自本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後免繳。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應繳納之使用管理費,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外,本所並得依規定為骨灰拋灑、植
  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