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本程序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訂定。

二、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以下簡稱建議案)應以資本門為限
    ,並需依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設備工程
    部分以共同供應契約(臺灣銀行)所訂單價為依據。

三、上揭縣議員建議案,其經費需求,由本府年度預算內相關經費支應。

四、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縣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本府財政
    、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
    、學校等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各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負責本公平
    、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如附作業流程)。

五、建議案不得以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
    私人經費之補(捐)助(如社區發展協會、教堂寺廟等團體)或其舉
    辦活動之贊助,及補助工程設施不得為私人所有。

六、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興辦,其招標執行程序應依政府採
    購法及本府統一採購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及預算法、主計法、會計法
    、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
    分類表、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補助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各執行單位辦理建議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執行辦理,工程性
    質相同者應合併發包作業。

八、各執行單位辦理各項建議案於驗收結算執行完竣後,應立即依據本府
    所訂工程憑證核銷檢據審查流程一覽表內容,依案性質備齊各項原始
    憑證資料報府審查覈實核銷撥款結案(如附表)。

九、本建議案受理期間宜於每年十月底前提出建議,俾利各受補助執行單
    位執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