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一節  道路挖掘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或用戶接管申
  請案件,需挖掘路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本縣道路挖掘埋設
  管線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獲准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管線單位施工後,應將挖掘
  道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後,交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証金,
  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管理機關收取路面修復費後,於管線單位完工並會同管理單位驗收合格
  自移交道路管理單位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責修復路面,在未完成修復路
  面前若因而發生事故,管理機關應負完全責任。管理機關未盡道路修復
  責任,本府得處分相關人員。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