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訂定之。

  本縣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入學:
      各國小應適時與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強迫
      入學條例施行細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歲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請鄉鎮市公
            所依規定日期按學區(自由學區者依其意願)通知入學就讀
            。
      (二)在不增班原則下,如有缺額得准許年滿五足歲半之兒童申請
            入學。
      (三)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之規
            定辦理;如有第十二條情事者,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四)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學校
            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
      (五)新生入學應常態編班後,按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
            覽表二份,一份存校,一份於九月底前報送本府核備。入學
            學生名冊永久保存。
      (六)國小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及重讀生。
      (七)僑生、港澳來臺學生、大陸來臺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
            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及外籍學生(非僑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
  二、學號:
      (一)兒童學號編列至多以六位為原則,左二位代表年度外,其餘
            按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一人至九九人者編二
            位數,一00人至九九九人者編三位數,一000人以上者
            編四位數。例如:某國小於八十九年招收的一年級新生五六
            三人,其學號自八九00一號編起,編至八九五六三號止。
            國小一年級新生學號編列如左參考表:
┌───┬───┬────┬──────────┐
│備  註│學年度│學    號│說                明│
├───┼───┼────┼──────────┤
│ 二 一│89    │    8901│1-99人              │
│ 、 、│      ├────┼──────────┤
│ 各 本│      │   89001│100-999人           │
│ 校 表│      ├────┼──────────┤
│ 如 計│      │  890001│1000人以上          │
│ 預 列├───┼────┼──────────┤
│ 估 十│90    │    9001│1-99人              │
│ 轉 年│      ├────┼──────────┤
│ 入 週│      │   90001│100-999人           │
│ 學 而│      ├────┼──────────┤
│ 生 復│      │  900001│1000人以上          │
│ 人 始├───┼────┼──────────┤
│ 數 。│91    │    9101│1-99人              │
│ 超   │      ├────┼──────────┤
│ 出   │      │   91001│100-999人           │
│ 右   │      ├────┼──────────┤
│ 列   │      │  910001│1000人以上          │
│ 標   ├───┼────┼──────────┤
│ 準   │92    │    9201│1-99人              │
│ 者   │      ├────┼──────────┤
│ ,   │      │   92001│100-999人           │
│ 其   │      ├────┼──────────┤
│ 學   │      │  920001│1000人以上          │
│ 號   ├───┼────┼──────────┤
│ 編   │93    │    9301│1-99人              │
│ 列   │      ├────┼──────────┤
│ 之   │      │   93001│100-999人           │
│ 位   │      ├────┼──────────┤
│ 數   │      │  930001│1000人以上          │
│ ,   ├───┼────┼──────────┤
│ 可   │94    │    9401│1-99人              │
│ 由   │      ├────┼──────────┤
│ 學   │      │   94001│100-999人           │
│ 校   │      ├────┼──────────┤
│ 於   │      │  940001│1000人以上          │
│ 編   ├───┼────┼──────────┤
│ 列   │95    │    9501│1-99人              │
│ 學   │      ├────┼──────────┤
│ 生   │      │   95001│100-999人           │
│ 學   │      ├────┼──────────┤
│ 號   │      │  950001│1000人以上          │
│ 前   ├───┼────┼──────────┤
│ ,   │96    │    9601│1-99人              │
│ 自   │      ├────┼──────────┤
│ 行   │      │   96001│100-999人           │
│ 調   │      ├────┼──────────┤
│ 整   │      │  960001│1000人以上          │
│ 增   ├───┼────┼──────────┤
│ 加   │97    │    9701│1-99人              │
│ 。   │      ├────┼──────────┤
│      │      │   97001│100-999人           │
│      │      ├────┼──────────┤
│      │      │  970001│1000人以上          │
│      ├───┼────┼──────────┤
│      │98    │    9801│1-99人              │
│      │      ├────┼──────────┤
│      │      │   98001│100-999人           │
│      │      ├────┼──────────┤
│      │      │  980001│1000人以上          │
└───┴───┴────┴──────────┘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
            核備。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
      (四)轉入學生應編在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最後。轉學他校之學生,
            如申請再轉回原校就讀時,應沿用原保留學號。
  三、輟學: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無效者
      ,應報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處理,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通報。
  四、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申請復學時,得經甄試編入相當
            程度之年級就讀。如其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就讀補
            習學校。
      (二)在臺設籍赴大陸就讀後返臺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入適當
            年級就讀。
      (三)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可經
            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轉學:
      (一)轉出學生應由法定代理人(如有兩人以上時,應同時具結方
            可轉出)或監護人到校辦理轉學手續,並通知其於三日內前
            往轉入學校報到。
      (二)轉入學校應在轉學生入學報到後二日內回報原轉出學校,原
            轉出學校應即將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輔導紀錄表及成績證
            明書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學校。(成績部分俟各校處理後再
            另轉寄)
      (三)原轉出學校五日內未獲回報者,應會同強迫入學委員會進行
            書面勸止,限期入學等。
      (四)因受父母、監護人或扶養親屬凌虐之學生,如經家扶中心或
            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戶籍遷移。
  六、成績:
      (一)學生成績考查依本縣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
      (二)轉入學生或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
            學科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得按學科辦
            理測驗,評定其成績之計算以補考或甄試之成績為準。如係
            學期中轉入者,其轉學證明書應填寫定期考查成績。
      (三)公假期間之日常考查成績,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
      (四)公假期間定期考查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不受定期補考
            之限制。
      (五)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
            均之。
  七、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除學生家長移民及經政府指派駐國外者,各國小不得出具該
            生學籍資料。但司法、軍事單位不在此限。
      (三)各國小學籍資料均須正楷書寫,學校應詳加檢查,發現有錯
            誤者,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上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
            長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四)學生自動離校,連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去向不明,其學籍應
            保留至年滿十五歲之該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五)中途輟學致逾學齡就讀補校時,予以出具成績證明書。就業
            者得出具肄業證明書。

  畢業生一覽表、畢業生名冊及畢業證明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各國小應於每年五月底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本府辦理分發,
      並依規定日期按學區(自由學區者依其意願)通知入國民中學就讀
      。
  二、畢業生一覽表及畢業生名冊:
      (一)畢業或修業之學生,各校應於當年六月十五日前按班級造報
            畢業生一覽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送本府核備,並永
            久保存。
      (二)畢業生入國中名冊,按班級編列,各國小應於當年六月初,
            按學區造列名?各四份,一份存校,三份送就讀國中或承辦
            分發之國中辦理。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私立
            學校除外。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用縣市及學校名稱全銜中之
            一字為文號。(例如:花蓮縣平和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畢
            (修)業證書為(89)蓮平畢(修)字0001號)。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四)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各欄其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
            以黑色黑水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或以電腦
            的雷射印表機套印方式代替。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署名處應於校長之上冠以學校全名稱
            ,並於其下加蓋學校校長簽字章(簽字章可套印)。校印蓋
            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六)外國學生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
            僑生則加註祖籍省市。
      (七)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八)畢業證書填發日期為七月一日。
      (九)如原任校長調離,由兼代校長代理時,其應屆畢業生畢業證
            書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字。

  申請畢業證明書、修業證明書及更正學籍記載:
  一、補發畢業證明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生申請補發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
      (二)申請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經學校核對
            無誤後,准予發給。
      (三)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須用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其年、月
            、日數字一律大寫。
      (四)證明書校長署名處,應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校長署名處應
            印學校全銜,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五)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遺失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
            外,因破爛或污損不堪使用而申請補發者,原證書應同時繳
            回註銷。
  二、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畢業生或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
            分證影印本,並檢送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經學校驗明無
            誤後辦理,並將該生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以紅筆註明
            核准更正年、月、日文號。
      (二)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填造名冊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
            於每年七月底前彙報本府備查。
      (三)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更正學籍記載,應在其證書上面「
            廉恥」二字上端空間位置上,蓋用更正戳記並加蓋學校印信
            。
      (四)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更正姓名、出生年月日戳記格式如左
            :
          1.更改姓名戳記格式:
 ︵ ┌─────────────────────┐
 3  │本證件姓名更正為                          │
 c  │                                          │
 m  │                            年    月    日│
 ︶ │                            更字第      號│
    └─────────────────────┘
                  (6cm)
          2.更改出生年月日戳記格式:
    ┌─────────────────────┐
 ︵ │本證件出生年月日更正為                    │
 3  │                                          │
 c  │                            年    月    日│
 m  │                            更字第      號│
 ︶ └─────────────────────┘
                   (6cm)
      (五)在學學生之申請更正學籍,應檢附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學
            校驗明無誤後,將該生學籍資料予以更正,並於每年七月底
            前彙報本府備查。

  國小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事項,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小應設置學籍資料專櫃(室),由專人妥善保管,並依照左列
      規定方式辦理:
      (一)學籍資料,應按年屆順序放置。
      (二)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並書名畢業及入學
            年度。
      (三)各國小對於歷屆學生學籍紀錄表名冊(入學、畢業)應予永
            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四)各國小之學籍資料,其有關之經辦人、註冊
            (教學)組長、教務(教導)主任、校長於離職時均應列入
            移交。如不依規定處理,作虛偽不實之證明,均應嚴予追究
            責任依法議處。
      (五)各國小函報本府之各項學籍表冊,均應一文一事函報。
      (六)本府對於各國小函報之入學、畢業或修業名冊資料,應隨文
            歸檔永久保存。
      (七)學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報備,由
            本府予以協助重建。
  二、本府應切實督導各校辦理學籍工作,對辦理績優之學校酌予獎勵,
      辦理不善者,其有關人員應予以議處。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學籍管理工作研討會,以研討國小學籍管理有關
  問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