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精神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精神衛生法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地區精神防治研究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地區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病人精神醫療補助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病人申訴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局
  長兼任。委員十二至二十人,由縣長就有關單位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
  人士中聘(派)兼任,其任期均為兩年。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
  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三人,就衛生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對於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
  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惟依相關規定支給會議出席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