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 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 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開工中礦場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 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專案安全檢查: 一、煤礦場每一個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其他地下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前項專案安全檢查,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