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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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檢查及巡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制定依據

1. 礦場安全法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5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
  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
  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對開工中礦場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
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專案安全檢查:
一、煤礦場每一個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其他地下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前項專案安全檢查,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