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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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申請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30日

制定依據

1. 原子能法 中華民國060年12月24日 (現行法規)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
      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
      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游離輻射防護
      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
      ,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
      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
      ,應申報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
      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
      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
      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
      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
      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