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家畜家禽屠宰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制定依據

1. 畜牧法 中華民國099年11月24日 (現行法規)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
  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
  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
  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
  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
  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
  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
  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
  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
  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
  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
  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
      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
      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
      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
      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
      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
  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
      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
      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
      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
      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
      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
      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
      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
        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
  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
  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
  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
  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
  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
  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
  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
  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