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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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現行法規)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
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
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
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向客戶或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
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現行法規)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
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出借餘額合計數(流出)達到券
    源時,應停止融券規定。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增列
    出借之範圍,並擴大券源包括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
    或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調整第一項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為簡化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
    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者權
    益之保障,參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
    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
    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現行法規)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
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
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為之。
三、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
    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