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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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制定依據

1.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現行法規)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整合所
屬社政、教育、衛政、戶政、警政、民政、勞政、財政、毒品危害防制等
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並統合金融管理、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
一、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
二、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調前款少年輔導事項。
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
四、向少年法院提出處理之請求。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應整合之資源及業務執掌。
二、觀諸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一百零八年修正理由,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行為(以下簡稱曝險行為)之輔導先行措施,應由具專業
    能力之專責單位負責辦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治權,現少輔
    會雖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級任務編組,仍應予法制化,以
    穩定少輔會之人事員額及經費挹注,並保障其專業性及永續性。至法
    制化之作業期程,尊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
    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
    之權限,故採因地制宜之方式辦理。
三、各款所定少輔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少年有曝險
          行為進行適當期間之輔導。
    (二)第二款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權責,就與第一
          款少年輔導有關之政策規劃、督導、考核、資源整合等相關事
          項召開聯繫會議。
    (三)第三款定明每年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俾利相關規劃、追蹤及
          檢討工作。
    (四)第四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少輔會評估認由少年
          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
          理。至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少年,少年法院無法受理,少
          輔會亦不得向少年法院報告或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五)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辦
          理之事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本辦法係基於本法第十八條
          第七項授權之法規命令,除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本辦法得
          處理之事務限於有曝險行為少年之輔導。至其他法律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尚包括學生輔導法及各相關作用法
          等,又如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少年法院得請求機關為必要之協
          助,並考量少輔會業務推行量能,於不逾本法授權範疇,少輔
          會亦依其他法律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行政協助。另為落實兒童權
          利公約及本法立法意旨,於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少輔會得
          提早規劃及執行預防少年之曝險行為。至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
          四項授權訂定之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由少輔會處理之偏差行為,其後續處理程序與曝險行
          為有別,除個案少年另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得向該管少年法院
          報告、第十八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情形者外,不得請
          求少年法院處理。有關少年輔導及保護工作組織體系之法源,
          兼以地方自治之折衝及權衡,均需相當時間規劃及執行,期透
          過法規檢討修正、人力資源之補充,逐步健全與提升少輔會之
          組織、功能及服務量能。
2. 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
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
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
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
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
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
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
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就少
    年有無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及審認。為
    期明確,爰於該項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除檢具
    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外,如有相關證據,亦須一併檢具,以杜爭
    議。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於少年有監督
    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予以扣留及
    保管,俾利相關事務之辦理。前揭經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及保管等物
    ,除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認需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者,連同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一併檢具者外,少年輔
    導委員會亦得為發還,或於必要時沒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至對
    於少年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曝險行為所用(含預備行為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之扣留、保管、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
    件、方式、程序,以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應如何檢具等相關處理事
    項,則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俾利運作,並妥適處理,爰
    增訂第七項。
三、原第七項及第八項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3.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現行法規)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