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利
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
二、若同一筆土地歷經多次鑑界複丈,申請人申請再鑑界並不一定針對第
一次之複丈成果所提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駁回除因屆期未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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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百十四條說明一。
二、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建物測量準用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駁回除因屆期未
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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