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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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退還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制定依據

1. 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現行法規)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現行法規)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利
    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
二、若同一筆土地歷經多次鑑界複丈,申請人申請再鑑界並不一定針對第
    一次之複丈成果所提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駁回除因屆期未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
費。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百十四條說明一。
二、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建物測量準用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駁回除因屆期未
    補正外,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並參考法制用語,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3. 規費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