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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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0日

制定依據

1. 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
      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