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35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5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保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4年11月15日國防部通甲字第171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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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0年9月10日國防部法甲字第1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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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5年1月6日國防部規成字第0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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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7年3月6日國防部金銓字第69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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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0年1月26日國防部淦湜字第027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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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3年6月29日國防部伸信字第44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 原名稱:軍人自衛私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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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5 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 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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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3條、第5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及第8條之附件(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8條第3款、第 4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 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所列屬「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 揮部」管轄;所列屬「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 1日起改由「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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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35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5條、第1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軍人持有自衛槍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
  門負責槍枝持有人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
  執照(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
      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
      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