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19條之1、第77條;增訂第19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5年3月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77條,民國36年6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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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6年1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 6條、第29條、第31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第45條、 第56條、第65條、第66條、第68條、第7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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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5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49條、第56條、第66條、第69條、 第 75條至第77條條文及第7章章名,並增訂第28條之1及第7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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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9年12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1條、第28條、第28條之1、第64條 、第 7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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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6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3106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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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6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70號修正公布第2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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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20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增訂第 1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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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19條之1、第77條;增訂第19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
  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增訂及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責任分
      數類別之修正,並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等條文修正生效前犯罪結果已發
      生、已經判處刑罰確實正等待執行或假釋出獄人已經發生撤銷假釋
      之原因事實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適用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爰參酌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及體例,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
      平。
  三、法律修正日期均以「法律生效日」為基準,俾臻明確。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三六分  │三0分  │二四分  │一八分  │
│    │上一年六月未滿│        │        │        │        │
├──┼───────┼────┼────┼────┼────┤
│二  │有期徒刑六月以│六0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
│    │上三年未滿    │        │        │        │        │
├──┼───────┼────┼────┼────┼────┤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一四四分│一0八分│七二分  │三六分  │
│    │上六年未滿    │        │        │        │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一八0分│一四四分│一0八分│七二分  │
│    │上九年未滿    │        │        │        │        │
├──┼───────┼────┼────┼────┼────┤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二一六分│一八0分│一四四分│一0八分│
│    │上十二年未滿  │        │        │        │        │
├──┼───────┼────┼────┼────┼────┤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0分│一四四分│
│    │以上十五年未滿│        │        │        │        │
├──┼───────┼────┼────┼────┼────┤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0分│
│    │以上十八年未滿│        │        │        │        │
├──┼───────┼────┼────┼────┼────┤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    │以上二十一年未│        │        │        │        │
│    │滿            │        │        │        │        │
├──┼───────┼────┼────┼────┼────┤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三六0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    │年以上二十四年│        │        │        │        │
│    │未滿          │        │        │        │        │
├──┼───────┼────┼────┼────┼────┤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三九六分│三六0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    │年以上二十七年│        │        │        │        │
│    │未滿          │        │        │        │        │
├──┼───────┼────┼────┼────┼────┤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0分│三二四分│
│    │年以上三十年未│        │        │        │        │
│    │滿            │        │        │        │        │
├──┼───────┼────┼────┼────┼────┤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0分│
│    │以上三十三年未│        │        │        │        │
│    │滿            │        │        │        │        │
├──┼───────┼────┼────┼────┼────┤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五0四分│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
│    │年以上三十六年│        │        │        │        │
│    │未滿          │        │        │        │        │
├──┼───────┼────┼────┼────┼────┤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五四0分│五0四分│四六八分│四三二分│
│    │年以上三十九年│        │        │        │        │
│    │未滿          │        │        │        │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五七六分│五四0分│五0四分│四六八分│
│    │年以上        │        │        │        │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五七六分│五四0分│五0四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
  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
  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生效,爰修正第一項判斷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以利執行之連貫性。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
      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
      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原條文第二類別「有期徒刑三十年以
      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於刑法修正生效後,仍適用同一責任分數
      基準陳報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予以修正之。
  三、酌修第一項各款。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
  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
  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僅規定法律修正施行之年度,爰明定法律修正生效之月
      份及日期,並統一原條文之「修正施行」、「修正公布」之用語,
      以「修正生效」為基準,以避免疑義。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尚欠明確,爰詳予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
  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應配合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