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0108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另為管理實需,並參酌非
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及其幕僚人員之組成。(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
    八條)
三、修正本基金管理會會議委員出席及得代理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
四、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
制為環境部,爰配合修正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
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或民間團
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
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管理實需,修正第一項本會委員之組成,後段有關委員性別比
    例之規定則移列至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委員之組成比例。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委員之性別比例,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
    列。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
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立法理由〕
為配合管理實需,並使本部環境保護基金下設之各基金規定體例一致,爰
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
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