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30200544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2月11日行政院臺孝授四字第026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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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行政院臺孝授四字第0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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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30005347B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1條、第12條;刪除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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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50006315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9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 ;施行日期除第5條第2款規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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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80006195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5條、第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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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90007869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 10101223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 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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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020200015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0 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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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30200544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
      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地方政府。
    (三)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
      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得在本基金自有資金範圍內,協助中
      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
  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