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0年6月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3條、第4條、第15條條文(原名稱: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中 華民國90年4月1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字第069 2號函暨90年5月20日全一字第1087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法規異動

修正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
  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
  「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
      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
      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
      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
      ,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
  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
  通知票據交換所。

  凡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
  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
  「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
  ,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之情形予以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