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
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
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項目。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布之條
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戶之業務往來模式出現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辦理洗錢防制遵循依
據,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國際
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及保險公會注意事項範本
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
三、為強化保險業在受理客戶投保及業務往來時能詳加查證客戶境外公司
設立真實性,爰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以附件
訂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
文件、資料或資訊,俾使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為一致之遵循。
四、為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客戶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有所依循,且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
織( APG)之相互評鑑,爰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十條規
定及香港保險業監理處「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以下
簡稱HKMA-AML/CFT 指引)第4.18.1點、新加坡金融管理局「Guidel
ines to MAS Notice 314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 rorism」第6-14-2點,明定第二
項有關保險業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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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透過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
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專業人士應為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且依當地主管
機關規定應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發布評鑑方法論有關客戶
審查及紀錄留存相關規定者。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
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
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
訊。
五、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包含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屬本國保險業之海外分公司、子公司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
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總公司或總公司所轄
分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子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所轄分公司或所屬
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
險分公司或子公司。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十七項建議,允許金融機構
透過符合條件之第三方協助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考量國際保險業
務分公司之業務對象主要為境外客戶之性質,有透過第三方協助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以獲取充分之客戶資訊之需求,為國際保險業務
分公司透過符合條件之第三方協助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遵循依據
,爰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及HKMA-AML/CFT指
引第4.17點、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AS Notice 314第9點,於第一項明
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得透過中
介人協助辦理之與應符合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中介人之範圍,包含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屬本國保險業
之海外分公司、子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
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外國保險業在
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總公司或母公司、母公司所轄分公司或所屬控股
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
公司或子公司,以及海外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四、為明確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報金管會之執行方案內容,爰於第三項明
定。
五、透過中介人協助辦理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仍需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覆核,且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爰於第四
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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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受理客戶投保及業務往來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投保及業務往來。
二、應加強瞭解投保及業務往來目的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戶如
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並應
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保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本國保
險業於報經董事會、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於報經總公司同意後落實執行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以境外客戶為限,為就
涉及境內客戶之情形強化規範,爰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受理客戶投保及業務
往來時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並應取得客戶
非經勸誘或非為投保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並
報經董事會(外國保險業總公司)同意後落實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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