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一之二、保險業送審之氣象參數型保險商品,約定之氣象參數數據資
料或氣象站,應與其理賠條件及損失經驗具關連性,且對被
保險人具不利影響,並應提供承保標的與所設定理賠條件之
損失經驗相關統計、文獻或專家意見資料。
前項所訂之理賠條件,應每三年重新檢視。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因 IFRS 17規定保險合約係以對合約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為支付之先
決條件,為強化氣象參數型保險商品承保標的損失與理賠之連結性,
確保所約定之理賠條件足以反映承保標的受有損失,以符合 IFRS 17
規定,且有妥適之依據,爰增訂本點。所稱之專家意見,包括討論會
議之發言內容、決議或政府單位之函文等。
三、考量近年氣候變遷,為即時反應理賠條件與實際損失之關連性,明定
應定期檢視之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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