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適用對象:至各所送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者為代
理人),其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經
該申請人或代理人主動提出者。但代理人為開業之地政士(含複
代理人、登記助理員等)者,應以其事務所登記之所在地作為認
定標準。
(二)適用範圍:臺北市轄區範圍內之不動產,符合下列登記案件類型
之一者:
1.簡易案件:指金融機構抵押權塗銷、住所變更、更名、書狀換
給、門牌整編、簡易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及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案件。
2.筆棟數合計不超過三筆、申請人合計不超過三人、連件件數合
計不超過二件之下列案件:
(1)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處分之案件不適用之。
(2)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3)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
(4)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
(5)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3.書狀補給登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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