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00160362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
    姊妹(須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本辦法所稱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但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
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
適用之。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有就學、就業之具體事實者,且家庭成員
    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本市、新竹市及新竹縣內均無自有住宅
    。
三、家庭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三點五倍。
四、家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
    戶家庭財產之財產限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
    予採計。
五、家庭成員未承租本市社會住宅、享有中央政府或本府相關住宅補助,
    或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已取得之承租資格或相
    關補助。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公告者。

前條規定在本市設有戶籍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戶政機
關申請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為準;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
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得送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
。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五條、第六條及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規定審查合格者,住宅處應於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抽籤及評點排序。
前項抽籤程序、評點內容、排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公告之
。
依第七條規定公告出租而未能完成出租者,其再行出租得另行公告採隨到
隨辦方式辦理,並不受前項抽籤、評點及排序之限制。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出租方式,並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住宅處或行政法人辦理社會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繳交一至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其承租資格。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住宅處或行政法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
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住宅處或行政法人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具有下列身分關係
之一,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