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政聯繫會議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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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加強軍政聯繫與軍民合作,各縣市地方駐軍得邀集軍政聯繫會議(以
  下簡稱本會議)。

  本會議以縣市為區域,並依左列規定邀集之:
  一、縣市駐有防衛部或守備區指揮部者;由防衛部或守備區指揮部負責
      邀集。
  二、縣市駐有國軍部隊者,由師級以上部隊長(含師級)負責邀集(同
      一縣市駐有軍級師級者由軍級負責邀集,軍團駐在地由軍團負責邀
      集)。
  三、同一縣市軍編階相等時,由上一級指定一個部隊負責邀集。
  四、臺灣省臺北市由臺灣警備總部負責邀集。
  縣市駐軍僅一獨立團時前項會議得改為軍政聯繫座談會。

  本會議得由邀集單位邀請左列各單位人員參加:
  一、邀集單位部隊長副部隊長參謀長政治部主任。
  二、駐縣市師管區司令兼地區警備司令政治部主任。
  三、縣市團管區司令兼警備分區指揮官政治處主任。
  四、縣市民眾服務處理事長主任。
  五、縣市長及縣市警察局長兵役科長。
  六、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七、縣市民防指揮部副指揮官參謀主任政治室主任。
  八、縣市軍友分社(服務站)總幹事(或副總幹事)。
  九、駐縣市海空軍聯勤單位適當連絡負責人。
  十、縣市地區憲兵隊隊長。
  十一、縣市後備軍人會理事長(或總幹事)。
  十二、其他與配合作戰有關單位負責人。

  本會議研議範圍如左:
  一、社會治安秩序共同維護事項。
  二、民防組訓與運用事項。
  三、軍民合作及敬軍愛民運動事項。
  四、有關配合作戰聯繫協調及人力物力支援事項。
  五、地方重大建設及重大災害須各界全力支援事項。
  六、有關後備軍人管理動員及權益保障事項。
  七、其他有關動員民力支援作戰事項。

  本會議主席由邀集單位部隊長擔任之。

  本會議設秘書一人。由邀集單位政治部主任兼任,助理秘書幹事若干人
  ,由會議主席指派人員兼任之,辦理會議業務。

  本會議開會時,各出席單位得視必要指定本單位業務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

  本會議每兩月舉行一次為原則,戰時或必要時得隨時邀集之。

  本會議開會地點,由邀集單位與有關機關洽定之。

  本會議研議決定事項,應以建議方式由邀集單位將紀錄分送有關單位,
  各依其權責範圍分別核辦,並將辦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本會議邀集單位部隊移防時,應將會議業務移交接防單位,並報告上一
  級備查;無接防單位時,交由負責警備任務單位保管或留交接防部隊。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註:1.本會議規則實施後原由軍方召開之「民防會報」停止舉行。
        2.各邀集單位於舉行本會議後,對研議決定事項之處理除依本會
          議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外,其會議紀錄及研議案件之處理情形
          ,須抄寄謄本逕報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