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
本部)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授權,增訂第
三條之一,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以經濟發展為目
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或資訊應用之全國性經濟事
務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指定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獎金,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業務特殊功績獎賞等非經常性獎金。

財團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其現金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
    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
    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
    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
    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 ETF),且投資時該
    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
    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
    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
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授權,訂定財團法人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三、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說明如下:
    (一)財團法人應以公益為目的,惟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係以經濟發展
          為目的,為促進產學研合作或協助推動國家政策,而有透過設
          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以推
          動與其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之情形。
    (二)考量財團法人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人,
          屬於重要之長期投資,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且設立股份有限公
          司尚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相關規定,故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此種投資需經財團法人董事會
          特別決議通過,並應檢附投資計畫書(包含如鑑價報告、公司
          或有限合夥之營運及管理規劃、管理股權規劃等相關資料),
          報本部許可後,始得行之。
    (三)考量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額度,將依該公司或有限
          合夥之業務目的、性質、規模等而有不同,不宜定一固定比例
          ,爰其投資額度應併同投資計畫書評估,經報本部依個案審酌
          後,於本部許可額度內辦理。
    (四)財團法人如得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其財產運
          用,不受本辦法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法字第一
          零八零一零零四四一零號令、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
          事項所定辦法、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
          額度規定等,均將無擔保公司債列入財團法人得為之投資項目
          ,且考量無擔保公司債發行量大,財團法人較易從中篩選出安
          全性較高之投資標的,爰將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BBB+等
          級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所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列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二)惟財團法人並非以投資為本業,其財產運用應以安全可靠為原
          則,爰明定其投資總額原則上係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三)又考量部分財團法人之財務收入結構特殊,須仰賴投資之孳息
          以獲得財源從事設立目的之各項業務,爰但書規定財團法人得
          報經本部許可後,提高其投資額度至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
          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五、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基金,考量成分為股票之 ETF較投資單一公司之
          股票更可分散風險,並參考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
          行所定法規命令,爰將股票 ETF列入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項目
          ;至財團法人購買債券 ETF,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財
          產運用項目,則非本款規定範疇,併此敘明。
    (二)投資額度及但書規定之說明,同前款之說明。
六、訂定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於投資前,對於投資決策及標的等均經過合理
          評估之程序,爰明定財團法人如為進行第一項各款投資者,應
          先對投資之評估、決策及停損等相關事項,訂定相關內部機制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將該機制報本部備查。
    (二)至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或
          股票 ETF時,既已依本項所定之內部機制辦理,如無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或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自毋須逐案報本部許可
          ,亦無必要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逐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
          可為之,併此說明。

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當
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以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財團法人,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第二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一般監督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購置及處分不動產時,
應檢附鑑價報告書及評估計畫,報本部核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會議結束後一個
月內,將會議紀錄送本部備查。常務董事或監察人為履行職權,而另有召
開會議者,其會議紀錄,亦同。

本部為依本法辦理績效評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
,依前一年度之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情形,提出績效報告。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人事監督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建立下列人事制度,並報
本部核定;修正時,亦同:
一、組織章程,且應包含組織設立依據、掌理事項、內部單位業務等事項
    。
二、執行首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三、考核,且應包含主管考核之強化機制。
四、退休及撫卹。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
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薪資基準之上限如
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部部長(以下簡稱部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部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
    部政務次長待遇為限。
三、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
    必要時得超過前二款規定之上限。
前項財團法人,應針對前項第三款人員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
報本部核定;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減其薪資基
準。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
,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
、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本部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及上限,指前項財團法人發給之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
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酌予提高其獎金總額:
一、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
    且獎金最高為三點五個月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
    平均月數。
二、定有自籌經費計畫者,得按其績效表現情形調增獎金總額,平均最高
    以三點五個月為上限;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指標,並函
    報本部核准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最高以四點四個月為上限。

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
式與支給基準,得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在不超過部長待
遇內,訂定薪資基準,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如屬高科技、稀少性或
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其薪資基準必要時得超過
部長待遇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施。
前項財團法人,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俸)或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
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宜,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
後,報本部核准;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
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其兼職費基準如下:
一、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適用對象者,依該表規定辦理。
二、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
    理;必要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經理
人之薪資發放數額及調整,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施。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