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澎湖縣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二、本縣鄉、市公所。
  三、縣營事業機構。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得
  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
  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八、財產總目錄(格式六)並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七)。
  九、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清冊事項及清冊。
  十、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應填註移交日期及加蓋機關印信。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六)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七)。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八)。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九)。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照單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一)。
    (二)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二)。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二)。
    (四)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二)。
    (五)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六)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均應加蓋名章。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
      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
      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
      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夥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
      ,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
      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
  核定。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
  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
  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
  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
  由原移交人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
  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
  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
  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
  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
      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
      最多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
      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
      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
  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
  質解庫。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
  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縣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內政部指派。
  二、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三、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四、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五、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單位)首長指派。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縣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報請內政部查核。
  二、縣屬各級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報請本府查核
  三、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
  竣。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
  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十五)交付前任。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前項人員如非
  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法辦理
  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